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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Oct 14 Wed 2009 11:41
  • 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,受讓人因高價低報致短徵證券交易稅應賠繳並予處罰

  • (中央社訊息服務20091012 16:39:25)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,私人間買賣已依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簽證之未上市公司股票,未按實際成交價格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者要注意了,該局最近查獲個人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,受讓人因高價低報致短徵證券交易稅,應賠繳並予處罰。

     

    國稅局指出,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,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,凡買賣有價證券自應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證券交易稅,其交易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,應以受讓人為代徵人,向出讓人代徵證券交易稅,並向國庫繳納。該局發現,有部分私人間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,實際成交價格遠高於股票面額,惟受讓人未按實際成交價格向出讓人代徵並報繳證券交易稅,顯已違反證券交易稅條例之規定,該受讓人(代徵人)除應依法賠繳稅款外,並處應代徵而未代徵之應納稅額10倍以上30倍以下之罰鍰。

     

    該局最近查獲一案例發現A君購買甲公司股票150萬股,每股成交價格15元,成交總價額為2,250萬元(目前證券交易稅率仍為千分之3),應繳證券交易稅67,500元,惟A君填寫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時,將每股成交價格15元僅以面額10元列報並報繳證券交易稅45,000元;經該局深入查核買賣交易之收付股款資金流程並書面告知A君涉嫌短繳證券交易稅22,500元,經A君坦承高價低報致造成短徵情形,A君除應依法賠繳短徵之稅款22,500元外,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10倍罰鍰225,000元。

     

    該局特別呼籲私人間買賣已依法簽證之未上市公司股票者,如有前述未按實際成交價格代徵並報繳證券交易稅者,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,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,以免被查獲後除須賠繳稅款外還要遭受處罰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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